(55)参见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宋代的法律歌诀不仅数量偏少,而且带有浓重的文人气,主要在受过较好教育的文人之间流传。从表2可以看出,《唐律疏议》在注释律条时,习惯引用儒家经义证明某一规定的正当性,经学的影响非常明显。
以上是对一些学者批判中国传统律学的回应,但并不意味着中国传统律学没有缺陷。清代的王明德在《读律佩觿》中称它们为律母,并认为,必于八字义,先为会通融贯,而后可与言读法[22](P.2),而后才能理解前贤制律明义之大旨[22](P.3)。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法史学者的认同[32]。从汉代中期开始,儒家在政治上开始抬头,并一跃成为官方哲学,儒家所治的经学也开始渗透到律学中来,并最终引领律学的发展,这一过程一直持续到清代。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国古代律学起源于汉代。
(13)梁他山撰,葛元煦辑:《读律管朗》(啸园丛书第45册),光绪五年仁和葛氏啸园刊本。或许有学者对明清律学的这一发展趋势不屑一顾,因为他们认为,明清律学过于追求精细、实用,逐渐沦为一种术,这是律学的堕落,而非发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就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形式等作出规定,但这种自我约束缺乏充分的公信力。
2.为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急剧的变革和转型,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大量涌现,立法的前瞻性受到严峻挑战。(38)根据2015年《立法法》第26条(即2000年《立法法》第2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须经过委员长会议决定后才能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立法法》颁布以来至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解释23件。(41)但从实践上看,所有法律解释都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显然是行不通的。
第二,2000年《立法法》第12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案。(60)本文对法律执行一词的含义采取广义说,法律执行既包括行政机关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也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这意味着,针对《立法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无权直接进行解释,但通过提出法律案及法律草案,可能对这些情况涉及的问题的解决产生影响。(42)为此,55年《决议》将司法解释权纳入法律解释体制,形成二元格局。1954年《宪法》颁布后,最初的法律解释体制是一元的,只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司法解释并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在中国特殊的法治国情下,其在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完善立法规定等诸多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19)参见王维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9年3月1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2期,第157-158页。另一方面,本应处于辅助地位的司法解释在事实上成为法律解释的主力的同时,却因立法解释范围与司法解释范围的划分不合理而常常招致超越权限的指责。(62)在我国,由于立法的精细化不足、前瞻性差,加之改革开放全面深化、整个社会处于剧烈的转型之中,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为法律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规定这些情况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来解决,显然是不切实际的。(26) 在缺乏立法的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制度的实施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无序。
修改后的《立法法》对司法解释范围的规制,主要采取的是负面否定而非正面列举的方式,其核心实际上仍然是早已由2000年《立法法》确定的立法解释范围。(52)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
如何才能实现对司法解释有效且合理的规制,如何才能妥善处理好司法解释与立法以及立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些问题,仍然需要全面细致的考量。(40)1986年10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定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4.创制规则填补法律漏洞 为填补法律漏洞而制定的司法解释既不是在解释法律,也不是在解释法律之外的其他对象,而是以法律外的各种因素为依据,通过创制规则,为相关的司法审判提供裁判依据。(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制度自建立以来,虽然被不断完善,但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有关立法对该制度缺乏清晰的定位和必要的规制,修改后的《立法法》虽然在此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正如本文的分析所揭示的,其意义仍然相当有限,一些固有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其次,在司法解释的法定范围内,通过树立合法律性这一标准,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提出要求。因此,在各种法律解释之间形成合理分工,需要处理好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检察解释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分三者的范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通过沟通协商或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不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
为了正确地处理这些问题,常务委员会在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具体方式如下:对于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有权进行解释。
(29)第四项内容则已经隐含在既有的立法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81年《决议》均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其他各级法院显然无权制定司法解释。④文革结束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55年《决议》就司法解释问题所作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其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⑤的问题,进行解释。
如前所述,《立法法》修改后,备案审查制度仍然以同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一致这一单一标准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造法性司法解释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这导致该规定对司法解释内容的规制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但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直接参与2000年《立法法》起草制定工作的同志根据立法原意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46)一书对2000年《立法法》有关立法解释问题的规定的分析来看,2000年《立法法》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规范的努力没能实现,维持了现行的做法。
此外,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还要经过审议、表决等程序方能最终通过。(57)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对法律规定作扩大或者限缩性解释。(48)而法律解释就是为了明确法律适用依据而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一)司法解释范围与立法解释范围的界分不合理且缺乏现实可行性 《立法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被禁止针对该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制定司法解释,但从该法施行三年多来的实际情况看,其对司法解释范围的规制并没有被切实遵守。
(43)《宪法》第63条则将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与解释法律,规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两项不同权力,即在《宪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属于法律解释。1997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则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本文认为,为了解决目前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结构优化。提出的法律案应当在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内,并且应当与本机关的职权有关。
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这一新情况,明确其应当依照《刑法》第286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司法解释造法的现象由来已久,关于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争议始终不断。
(12)本文中所说的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是从功能意义上界定的,并不意指司法解释能够直接立法、其本身就是法律,而是指,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通过创制规则,司法解释发挥了等同于立法的作用。这样界分各种法律解释的范围从而明确司法解释范围,其合理性在于:第一,没有从根本上缩减立法解释的范围,从而以恰当的方式维持了立法解释的优先地位。董皞:《新中国司法解释六十年》,《岭南学刊》2009年第5期,第51页。法律草案内容比较具体、系统、完整,以条文形式体现具体内容,是法律未被通过以前的文本。
(3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监督法》上的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包括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反、违反《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等情形。
(16)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年12月2日)规定:对私房改造时被改造户出典的房屋,私改前未回赎,现在提出回赎的,应查明承典人的房屋在私改时是否被改造了,如果没有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仍是出典人与承典人之间的典当纠纷,应按民事政策决定准予或不准予回赎。②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但是,该法禁止最高人民法院针该法第4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制定司法解释,明显存在逻辑问题。为了加强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和监督,(27)修改后的《立法法》针对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专门针对司法解释问题的规定(第104条)。